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林品宏於民國106年7月2日13時30分許,駕駛友人 張金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2)日14時許,途經該路段與寶桑路404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逢 黃釋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鈺婷 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而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林品宏、黃釋賢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前車頭因而相互碰撞,分別致黃釋賢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手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踝、足部壓砸傷之傷害,及邱鈺婷受有左手掌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邱鈺婷告訴);詎林品宏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釋賢、邱鈺婷均受有傷害,竟因恐己身之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候警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徵得黃釋賢、邱鈺婷同意,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業發 還張金富),乃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釋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林品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0至4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張金富、黃釋賢、邱鈺婷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張金富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至5頁;證人黃釋賢部分: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邱鈺婷部分: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9至21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12-CEA、827-PSZ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警卷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偵卷第45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節,分別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照片編號8部分)各1份(警卷第36頁、第21頁、第22頁、第28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對其行經案發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情,當知之甚詳;且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則其本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證人黃釋賢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黃釋賢受有前開傷害間之時序關連顯屬緊密,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亦查無何外力或有其餘單獨足致證人黃釋賢受有該等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其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四)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本標線(本院按:即讓路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於證人黃釋賢行向劃設有讓路線乙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則證人黃釋賢、被告所行駛之路段互為支線道、幹線道之事實,確堪認定;次查證人黃釋賢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警卷第37頁)存卷可佐,是證人黃釋賢對其行經案發路口時,應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且依斯時環境情狀,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證人黃釋賢仍貿然前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互碰撞,所為駕駛行為同有過失,亦無疑義,核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暨己身受有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亦屬民事法上之「與有過失」,此併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
一、黃釋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意幹線道車輛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品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卷第45頁及其反面)明確,係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駕駛行為既有過失如前,自無從因證人黃釋賢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至於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暨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且倘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之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自行離去,仍非該法條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證人黃釋賢、邱鈺婷均受有傷害,仍未遵守「在場義務」,旋棄車逃離現場而逸走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
2、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99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
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前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4月確定,於10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此等交通誡命已足認屬基本生活常識,要無不知注意之可能,竟仍予輕忽違背,終致證人黃釋賢、邱鈺婷均受有傷害(惟證人邱鈺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是其受傷部分,非得併援引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不利量刑因素,先予敘明),遵守法治觀念顯有未足,亦缺乏謹慎駕駛之心態,加以被告肇事後,僅因恐己身之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即違背「在場義務」,逕自棄車逃離現場,不單動機、目的非屬良善,所為亦提高證人黃釋賢、邱鈺婷傷害加劇之風險,更妨礙檢、警機關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尤其被告迄未與證人黃釋賢、邱鈺婷和解成立,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仍曾於偵查中一度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偵卷第41頁】,此併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此指明),態度堪可,且證人黃釋賢、邱鈺婷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經衡並非重大,加以被告棄車逃離肇事現場後,旋告知證人張金富前開情事,並經其前往查看,此據證人張金富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5頁)明確,是證人黃釋賢、邱鈺婷人身安全所受危害暨後續司法訴追、證據保全遭影響之程度,亦屬有限;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47頁反面)、證人黃釋賢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暨己身受有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及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4至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所犯既分別經本院量處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此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