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7號被告陳星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號6樓居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宏預見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淪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2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明超 」先生,收件人署名為黃先生,並在電子信件中告知密碼,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該不詳年籍人士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7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徐玉郎 佯稱係其姪女急需用錢云云,致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徐玉郎驚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玉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星宏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將履歷放在518人力銀行網站上找工作,後來一名自稱高明超先生以電子信件跟伊聯繫,說他是網路電子遊樂公司,可以提供工作,工作性質是跟客人推銷遊戲點數,並採專人服務方式,由於客人購買購買遊戲點數的金額過大,需要員工的戶頭幫忙轉帳,以便公司作資料上控管,他說1本帳戶每5天領1次薪水2,000元,4本帳戶就乘以4,如果寄印章每5天可以多領50元,他沒跟伊說客服薪水怎麼計算,伊認知客服薪水額外計算,每個月薪水最多1萬2,000元,第1次的薪水可以預支,因此,伊就提供一本帳戶及密碼給對方,並收到2,000元,後來伊有再寄電子郵件詢問對方關於工作內容等細節,對方就未再回覆,伊才發覺不對勁,然未留存相關電子信件往來紀錄,當伊打電話至渣打銀行時,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經查,(一)被害人徐玉郎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提供之渣打銀行交易傳票以及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顯見該不詳之人等係利用被害人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甚灼。(二)被告雖辯稱,應徵工作的內容是電話推銷遊戲點數等,然依被告所述,提供1本帳戶每5天可領到薪水2,000元,4本帳戶就乘以4,提供印章每5天可以多領50元,1個月薪水最多1萬2,000元,第1次領到薪水2,000元,是寄提款卡(含密碼)時等語,倘以提供1本帳戶每個月30天來換算結果,剛好等於月薪1萬2,000元(即30天除以5天,乘以2,000元),是被告所收取的報酬對應其所提供工作的性質,究是單純提供帳戶資料抑或電話推銷遊戲點數,答案已很明確。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係因網路上應徵工作始與對方聯繫,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且未曾謀面,僅與對方以電子信件聯絡工作事宜,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語。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況且本案被告尚非無打工經驗,在不認識對方,且尚未釐清所應徵工作之行業別、地點,亦未曾到過該公司之情形下,即貿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任意交付素未謀面之第三人,其中所為顯與常情相違,豈是應徵工作之常情,被告豈會無疑,且被告亦自陳,當時有想說為何要寄印章,所以沒有寄印章等語,足見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顯係從事不法行徑之徒,被告實難脫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之事實。(三)再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際(即102年11月22日),其帳戶內餘額0元(即102年10月23日結餘)等情,更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另依卷附資料,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帳戶,被害人則於同月27日遭詐騙匯款,按理,詐騙集團為確保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能順利提領,必當使用能確保不遭帳戶所有人申報掛失之帳戶,若因有遭掛失之虞,詐騙集團必然當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工具之理。由此益證,其等使用被告帳戶,必定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定該帳戶無掛失停用之虞,否則詐騙集團豈有認定該帳戶可供使用之理。(四)再者,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之工具,進出款項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獲取對價,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銀行帳戶資料以犯罪,且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辯護人李震華律師請求調取雙方往返電子郵件內容,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仍欲與對方聯繫工作內容,惟本案被告係以對價關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亦無法控管該不詳之人對所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是無調取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檢察官黃智勇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