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婉玲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至2時30分許,在臺東縣海端鄉崁頂村之某KTV,飲用啤酒約4、5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同村中福3號前,不勝酒力撞擊 杜瑞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婉玲身上帶有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瑞祥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6023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故本案已屬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情節非輕;惟斟酌距其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被告尚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雖有肇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並未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以油漆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初,家中無需要扶養人口(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將檢察官鄧定強、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