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 陳春泉
陳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陳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科
甘龍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自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面積共計5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測量成果圖為準)之土地遷出,拆除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開聲明欄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1807.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未得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逾越其應有部分即56分之1之範圍,以面積共469.68平方公尺之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3日通數土字228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22(1)之土磚造瓦房、1022(2)之二層樓家屋頂突出物建物、1022(3)之水池及1022
(4)、1022(5)之水泥空地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以:被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022(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完峻時,原告、訴外人 陳明 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有參加被告就該屋以新居落成為名義而宴請親友之筵席,是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資以抗辯。惟原告並未參加該次宴席,且其僅因兩造為宗親,基於禮貌而致贈禮金予被告;再者,原告、陳明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被告宴客當時,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亦未取得建築執照,亦顯見係因被告未能取得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而未能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均難認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已獲得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嗣原告於87年4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始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於85年間增建系爭房屋之第二層樓時,原告係因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無從表示異議。又原告從未有明示或默示表示不欲追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誠信原則之適用。職是,被告上開無權占用行為,已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雖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該地距離舊苗128線道約38公尺,距離苗栗128縣道約60公尺,且距離通霄交流道僅約50公尺,交通便利。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
1、被告應自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2(1)、1022(2)所示面積共計320.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拆除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前開土地占用面積,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68年間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房屋之第一層樓及騎樓部分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曾出面反對,且系爭房屋興建完竣後,被告以新居落成為名義宴請親友之筵席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有參加。嗣被告於85年間增建系爭房屋之第二層樓時,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未表示反對。再者,系爭房屋坐落處係位於縣道旁,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可輕易發現,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系爭房屋興建迄今30餘年,亦從未異議或要求被告拆除。是以,被告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並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022(1)之土磚造瓦房、1022(2)之二層樓家屋頂突出物建物、1022(3)之水池及1022(4)、1022(5)之水泥空地等部分面積,自屬甚明。退步言,縱被告屬無權占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長期不對被告行使權利,自足使被告正當信任系爭土地共有人已不欲對自己行使權利,斟酌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權利之再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提出之禮金簿(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104頁)記載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兩造合意本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共有,為被告之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2年4月3日通數土字第22800號收件,並於102年4月18日、102年5月10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1022⑴、1022⑵面積共302.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此有上開附圖、本院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68年間完工後,被告以新居落成為名義宴請親友之筵席,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有參加等情,並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禮金簿、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經核閱比對該禮金簿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確有原告2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明等人贈與禮金之記載。且被告於102年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載明系爭建物第1層折舊年數為33年,與被告主張:
系爭建物於68年間完工等情,亦屬相當。足見系爭建物於68年間完工時,原告不僅未加反對,並且致贈禮金予被告以表祝賀。
㈢、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共有人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自難謂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原告於系爭建物於完工時未加反對,並且致贈禮金予被告以表祝賀,亦不足以使被告達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要件,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得以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將土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固係於87年4月22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然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5年6月17日,可見原告於55年6月17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嗣系爭建物於68年間完工時未加反對,並且致贈禮金予被告以表祝賀,足證原告有使被告認為原告曾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則原告於事隔多年後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參照上開說明,核有違誠信原則。雖然系爭建物之第2層樓部分,係嗣後再增建,惟比對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建物之第2層之位置,並未逾越系爭建物第1層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且此部分依原告所陳,係於85年間興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載明其折舊年數為16年,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知悉被告於原地增建2樓而未為異議等情,亦堪以認定,參照上開說明及綜觀前後經過,原告就此部分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亦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既受誠信原則之限制而不得對被告行使共有人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其對被告亦無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而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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