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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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祥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106年度東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祥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祥光因積欠他人款項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6日17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銼刀1把,前往由 潘調志 所管理,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馬亨亨大道路口附近之「福德聖安宮」,以銼刀銼磨捐獻箱上鎖具之鎖環(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香油錢,惟於銼磨鎖環期間,即遭據報到場之警員逮捕而未竊得香油錢,並為警扣得前開銼刀,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調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
6、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5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15-17頁),另有銼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銼刀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有該銼刀照片1張在卷可考(警卷第16頁),且該物既得用以銼磨捐獻箱鎖具之鎖環,而造成鎖環部分磨損,則其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該物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其於105年8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竊得捐獻箱內之香油錢前,即遭據報到場之警員逮捕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核屬攜帶兇器竊盜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除須於法定刑度(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內進行裁量外,尚須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符合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使量刑結果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主張己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和解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65頁)。本院依前開說明衡酌上情,認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量處之刑度稍有過重,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有可議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被告有前述之竊盜前科,且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銼刀犯案,雖未竊取香油錢得手,然其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再被告經前述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主張依本條規定予以減刑,為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危害、行為時之年紀、有輕度智能障礙,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撿回收為業,月收入只有1、200元,領有補助7,000餘元,與弟弟同住,每月須給房租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扣案之銼刀1把固經被告用以實行本件犯行,惟被告陳稱該銼刀係於路上拾得(偵卷第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供證明該銼刀實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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