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長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長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向警自首上情,有警詢筆錄(相卷第5頁背面)可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自承未領有駕駛執照(相卷第6頁),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害人 徐春木 住處內之車庫,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相卷第22頁至26頁),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徐長祥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居臺中市○○區○○里○○鄰○○路○○○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長祥為死者徐春木之子,徐春木原有輕微中風,於民國101年12月間起,因另患有心臟疾病需就醫治療,大都由徐長祥自台中市豐原區居所返回通霄鎮○○里00鄰000號徐春木住處,駕車搭載徐春木前往醫院治療。徐長祥於102年1月7日上午返回通霄鎮上址住處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後方車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徐春木名義),準備倒車至屋前搭載徐春木前往通霄鎮光田醫院就診時,理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⑴「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且應注意該車於倒車時車內裝設之倒車螢幕將自動顯示車後狀況,及車尾接近物體約23公分時,會自動發出警笛聲響以提醒注意等車上裝置,惟徐長祥於倒車時,僅察看該車左右兩側照後鏡之動態,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看倒車螢幕自動顯示之車後狀況及車尾接近物體時自動發出之警笛聲響,徐春木正在該車後方等候時,因徐長祥倒車時有上開過失,致車尾撞擊徐春木身體倒地並壓在車下,造成徐春木受有胸部創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徐長祥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⑴證據一、被告徐長祥之自白。
⑵證據二、死者家屬即徐春木之妻 呂秋菊 、徐春木之女 徐福妹 證述。
⑶證據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救護紀錄表、苑裡李綜合醫
院急診病歷、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通霄光田醫院門診預約單、現場照片等。
⑷證據四、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本署勘驗筆錄
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2年1月9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等。
二、核被告徐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