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更生事件,債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張玉芬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玉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年7月2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7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9萬5,467元,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0萬2,027元,若以其中十分之九用以清償之數額應為27萬1,824元,本件債務人僅提出清償21萬1,200元之更生方案,顯未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盡力清償」之程度,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是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更生立法之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參見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此即「清算價值保障」之原則。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9月23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履行期間8年,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96期,每期清償2,200元,清償總額為21萬1,200元,清償成數13%之清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等情,有本院上開卷宗及裁定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確實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防癌險、醫療險、意外骨折險及傷害險等情,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6年2月20日國壽字第1060020988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6年3月8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294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第66至67頁、第69至70頁)。債務人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現固尚未終止、解除保單所表彰之保險契約,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之可決,為期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雙方利益,法院本應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防癌終身個人型保險」、「安康住院醫療險」雖無保單解約金,然「國泰美滿人生312終生壽險」、「國泰美滿人生202終生壽險」等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各有解約金9萬657元、10萬4,810元,解約金合計19萬5,467元,而債務人雖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萬9,849元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每月清償金額由原本1,000元增加至1,553元(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第75頁背面),最後更提升至每月清償2,200元(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第99頁及背面),然債務人仍未將系爭保單解約金19萬5,467元計入更生方案中,債權人所得受償總額顯低於經清算程序之清償總額(倘轉為清算程序,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所得受償之總額至少23萬5,316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實有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難認公允,爰不予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至債務人雖陳明因其工作收入有限、為免發生保險事故導致其子失所依靠而未解約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各款事由之審酌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應裁定不予認可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漏未審酌上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酌定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惠棋附表(即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之附表一、二):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2,2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1,663,997元││3、清償總額:新台幣211,200元││4、清償成數:13%│├─────────────────────────────────┤│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一│台新銀行│421,043│25.30%│557│├──┼─────────┼─────┼─────┼────────┤│二│摩根資管│445,388│26.77%│589│├──┼─────────┼─────┼─────┼────────┤│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797,566│47.93﹪│1,054│├──┼─────────┼─────┼─────┼────────┤│││合計│1,663,997│100﹪│2,2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