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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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宏信於民國105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
於道路,迨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廖品程 、 張俊偉 停放於
該路段旁之自小客車(未致人傷亡)。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後
,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
駐所,對黃宏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0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紙(見警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且經政府機關不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
車,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駛之危險性,應
有認識,竟其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8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復因之發生擦撞路旁車輛
之事故,足見酒醉程度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慮及被
告係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僅有一
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案紀錄(91年間),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劣,非屬有嚴重酒
駕惡習之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