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1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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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陳柔安
鄭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1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2日下午4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柔安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鄭靜
芳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被告陳柔安陸續向伊借款105,614元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
率加年率0.49%計算,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
,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即被告陳柔安於103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
期為104年7月1日,詎自104年8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
尚積欠本金101,340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鄭
靜芳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6頁到第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