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花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秀美
原 告 林尊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被 告 林月桂 MicyangTadaw
被 告 周正清 UnangBuya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正文 HowduBuya
被 告 周秀蘭 Mowlang Buy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
蓮縣秀林鄉加灣134之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9點81平
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美新臺幣貳仟陸佰零陸元、給付原告林尊仁
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美新臺幣肆
拾參元、給付原告林尊仁新臺幣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秀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月桂、周正文、周正清(下稱林月桂
等三人)將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加灣134之1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嗣因查得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而追加周秀蘭為被告
,有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可參(如附件),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書狀所載,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狀所載(惟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遲延利息自民國
105年4月29日起算,卷93頁筆錄記載參照)。並補充:訴之
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821、179、184、185條規定請求
(擇一勝訴即可),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
三、周秀蘭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林月桂等三人則以:
我們希望能不要拆屋,把土地賣給我們。調解的時候我們有
聲請測量,測量結果我們的房子的確有占到原告的土地。我
們的房子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該
屋無所有權狀,房子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該
屋現由我們三人居住使用,周秀蘭嫁出去了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9.81平方公尺之事實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告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卷13、28至31、72、78至
7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為憑(卷74、75、83、84頁),且為林月桂等三人所不
爭,而周秀蘭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事
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第821條定有明文。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
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違章建築,林月桂等三人自承該屋為被告共有,參酌林月
桂等三人均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周秀蘭亦曾設籍於系
爭房屋(其至97年2月間始變更住址,參前開戶籍謄本),
堪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並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
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
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
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有明文。所
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9.81
平方公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105年之申報地價、公告
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80元、350元,有地價資料可參(卷14
、98頁),其申報地價恰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得以申報
地價為據計算。系爭房屋為一層樓水泥磚造鐵皮房屋,現由
林月桂等三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房屋附近環境為民宅、景
美國小,前方有土地雜草叢生等情(參卷74頁勘驗筆錄、卷
78至82頁照片),本院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
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
適當。又林秀美、林尊仁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72
分之48、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經計算後,原告
請求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11月23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林秀美、林尊仁各為2,606元、652元(〈69.81
×280×0.04×5〉=3909,3909×48/72=2606,3909×1
/6=652),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林秀美、林尊仁各43元、11元(〈69.81×280×0.04÷
12〉=65,65×48/72=43,65×1/6=11,以上計算式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