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蘇秀雲
被   告  林音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分青紅皂白,事情沒先問清楚就先對我拳
打腳踢,更可惡的是還帶很多兄弟其中有三個圍著我,讓被
告更方便打我,被告還對我公然侮辱,被告狠打我兩巴掌還
對我全身亂踢推撞,我很不甘心,我也休息很久沒上班,還
有精神損失求償,被告如此對我,我只是個女人,有必要這
麼惡劣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04年度易字第236號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包含在慈濟醫院就醫支出之醫藥費用1,812元,我的
眼鏡鏡片受損請求賠償1,8000元,我還去看中醫,醫療費用
約12,000元,其餘68,188元為精神慰撫金。我在幫女婿帶孫
子,每月收入1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至 涂運德 及其子涂慶
來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欲釐清其與涂運德間
之不動產買賣糾紛。其間,被告並與原告發生電話辱罵糾紛
涂慶來 遂以電話聯繫原告前來說明。詎原告抵達上址欲開
門進屋之際,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拉住原告後,徒手毆打原告臉部數
巴掌、以腳踹踢原告大腿、出手推原告身體致頭部撞及鐵欄
杆,致原告因而受有臉、左側頭部、左側膝蓋及大腿挫傷、
左側鼓膜之創傷性穿孔之傷害。
2.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
況下,公然以「幹妳娘機巴」、「瘋女人」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236號刑事判決可參(卷5至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
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人涂慶來、涂運德之
證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4月27日吉警偵字第1040
008384號函附警員 王義明 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診斷證明
書1紙、原告受傷照片4張足憑,而被告亦因涉犯傷害及公然
侮辱罪,經判處有罪在案,參酌前述事證,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及名譽權,致原告受傷名譽貶損,自應對原告負
賠償之責。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12元,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卷48頁),核屬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就醫之必要支出,
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另請求看中醫費用,惟未提出證明,本
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為56歲,依其傷勢在
臉、頭部、膝蓋及大腿,應有至中醫就診之必要,考量其年
齡、受傷情形(傷勢非輕),認得請求6,000元。
2.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眼鏡受損,提出受損眼鏡為憑(經本
院拍照存證,參卷49至50頁),堪認確有此損害,惟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損害金額,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
18,000元,應屬適當。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遭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並因此受傷名譽貶損,其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為帶孫子,每月收入
15,000元(原告自承,參卷47頁),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
為花蓮商校畢業,目前從事 房仲業 老闆,每月收入有二十至
三十萬元,經濟狀況不錯(被告於刑事審判筆錄中自承,參
104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卷44頁),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
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一千七百餘萬元)(卷32至34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暨兩造之身分、地
位、收入、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8,188元為適當。綜上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4,000元(1812+6000+18000+
68188=94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為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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