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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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相 對 人  蔡聖皇
       楊惠婷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間因另案工程未獲給付
工程款達新臺幣1,700餘萬元,於法院纏訟至今已至高等法
院,因資金窘迫無力支付律師費,遭律師解任,該案件導致
聲請人資金周轉陷入困境,因而牽連相對人之工程。聲請人
於相對人脅迫下簽立本票,經四方借款始完成相對人之工程
,聲請人資金周轉雪上加霜,生活陷入困苦,無法繳納房租
、電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房屋亦遭行政執行處拍賣,實無
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票所附帶聲明書內協議工程內容已全數完成,本票應無
其效力,非相對人所能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訴訟救助
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之主張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697號支付命令及上訴函
文、民事合意終止委任狀、催繳房租簡訊、台灣電力公司
醒電費未繳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暨拍
賣公告為其論據,惟前開屏東地院給付工程款之民事事件,
僅能認定聲請人有另案現仍訴訟中,依其主張認有款項尚未
收回,且律師解除委任原因多端,訴訟結果未明,尚難憑此
認定其無資力;又依卷附催繳房租簡訊記載,催繳對象為聲
請人法定代理人,復無承租地址,且租金遲繳非能逕認聲請
人無資力或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聲請人所提台灣電力
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所載用電地址亦非聲請人之公司設立
地址,殊難作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證明。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執
行命令暨拍賣公告,至多僅能釋明欠稅之事實,然此並不等
同生活窘迫之無資力,而無從釋明聲請人實際資力,或其無
資力、無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揆諸前揭
說明及法律見解,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釋明其係
窘於營業,且缺乏經濟信用,使本院得信其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是聲請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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