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11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上午9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9,459元,及其中269,359元自民國95
年1月3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69,35
9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商銀)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萬泰商銀貸款
,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GEORGE&MARY現金卡於
萬泰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
並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1月2日
止尚積欠本金269,359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
債權業經萬泰商銀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