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相 對 人 陳美玲
林仙秀
陳俊榮
陳俊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因聲請人在監執行,無法工作賺取金錢,且無財產、存款,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假釋出獄,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現正值壯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確定,並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執行完畢,當
已習得技藝,有上開紀錄表參憑,顯見聲請人有工作能力甚
明。又聲請人前在監執行期間,迄至105年6月3日止,於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內尚有保管金新臺幣(下同)
9,166元、勞作金3,735元,另截至105年5月30日止,於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內則有保管金6,955元,且幾乎
每月均有他人以郵寄匯票2,000元之方式支應聲請人在監所
需費用,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6月4日泰
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分
戶卡、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5年6月1日高二監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
其名下尚有汽車2輛,有聲請人檢附之105年5月2日獲核
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
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況且,聲請人於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開庭時,就有關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陳稱:「我到最後還是要付裁判費,因為
我現在被關沒辦法付,要不然這些也沒多少錢」等語,有該
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益顯見聲請人非無資力之
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究有何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