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朱淑媛
訴訟代理人 朱俊偉
被 告 潘泉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三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
之3(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自民國105年2月20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嗣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105年8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經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系爭房屋租賃之基礎事實而擴張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20
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時起,除僅繳交5,000元押租
金外,均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5年7月時止被告已欠繳8
期以上租金未繳納,經原告限期催促均未獲置理,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5日後即105年7月31日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1,0
00元【計算式:(12,000×8)-5,000】,又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即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2月20日起即積欠上
開租金,且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
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物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
認原告所述為真。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05年7月31日終止而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用,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原告
得請求被告於承租期間積欠之租金合計91,000元【計算式:
(12,000×8)-5,000】,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12,000元,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
亦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000元,暨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