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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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達夫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5月2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達夫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所屬之旗津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05
年5月10日23時30分許擔任巡邏勤務時接獲被移送人報案請
求協助,而於同日23時45分到達高雄市○○區○○○路○○○
巷○○號現場,詎被移送人對員警之處置不滿,竟以閩南語「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員警。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既已明示須對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是公務員倘
非不當言詞或行動之客體,自難謂與該條構成要件相符。又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復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妨害公務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等件為據。然被移送人雖不否
認有辱罵上開言語,惟辯稱其話語係罵其子 謝訓勇 ,而非針
對巡邏員警等語。經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對於被移送人當
時之報案事由,係記載被移送人先於當日22時30分報案,於
巡邏員警到場後被移送人稱其子謝訓勇有毀損行為而欲提起
告訴,因員警認暫不予受理故僅告知被移送人相關程序與權
益,嗣員警於同日23時45分再次接獲被移送人報案,到場後
被移送人再稱謝訓勇故意不關門使其無法入睡,要求員警盡
速處理該事件與前揭毀損事件,於員警向被移送人告知可待
隔日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對員警之處理方式不滿而大聲
咆哮,經員警告知勿影響鄰居安寧,被移送人即辱罵上開言
語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由此顯見被移送人本
係因與謝訓勇間有所爭執方請求警方到場協助,則其於員警
在場處理過程中所辱罵之上開言語,究係針對謝訓勇抑或巡
邏員警,已非無疑,尚難僅以前揭職務報告逕認被移送人確
有移送意旨所載之行為。再酌以移送機關檢附之蒐證光碟,
畫面顯示錄影時間係105年5月11日0時23分,與移送意旨
所載之行為時間亦即105年5月10日23時45分,已有不符,
且光碟內容為數名員警已將被移送人帶上警車準備送往派出
所之畫面,此亦有卷附光碟可參。若與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時
間及內容相互對照,可知光碟內容實為員警認被移送人已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後,欲將被移送人帶往警局過程
中之錄影畫面,而非移送意旨所稱巡邏員警在上址處理被移
送人報案並告知其待隔日再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情節,因此該
錄影光碟亦難認可為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之佐證。而本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
有何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則徵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將
被移送人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相繩。從
而,移送機關所提證據既無足證明被移送人有對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以顯然不當言行相加之違序行為,則其移送本庭裁處
,容有未合,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