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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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科展興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美
訴訟代理人  楊龍屈
被   告  吳穰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臺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由
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
於民國105年5月3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
告迄今未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背書,但係因臺洋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由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避
免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要求伊先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
票仍應由發票人臺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臺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所
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因背
書轉讓而流通,是以背書為票據轉讓之方法,凡在票據背面
簽名而合於背書形式之規定者,不論背書內心效果意思如何
,即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係因背書人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
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
,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使負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在票據背面簽名背
書,嗣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不獲付款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且
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簽名為真正,則被告在票據上簽
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至被
告辯稱:原告擔心臺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無法兌現系爭支票
,遂要求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等語,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前開抗辯縱使為真,被告仍無從執此理由拒絕給
付,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⒊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發票人臺
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提示付款(提示日為105年
5月3日)未獲兌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支票
復有被告之背書,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
0,000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提示日│背書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5年4│260,000元│第一銀│0000000│臺洋機│105年5│被告│
││月30日││行西螺││械工程│月3日││
││││分行││有限公│││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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