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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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誣告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懷疑其妻 尤秀美 與甲○○關係曖昧,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星羽卡拉ok店前,復見甲○○與尤秀美一同前往該店消費玩樂,乙○○與甲○○遂發生口角衝突,各基於傷害之故意互毆,甲○○隨手撿拾地上磚片毆打乙○○,乙○○則持其所有之塑膠棍攻擊甲○○,乙○○因而受有左眼眶內側擦破瘀血傷、左鼻翼擦破傷0點五公分、前頸擦破傷多處、左手中指指尖擦破傷之傷害,甲○○受有右足舟狀骨骨折、左胸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甲○○分別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互毆一節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三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現場磚片及受傷照片四紙在卷可憑,及磁磚三片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原判決竟認:被告甲○○於八十年間因恐嚇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云云,按該前科紀錄乃同名同姓但年籍資料與身分證號碼均不同之另一人所有,核與被告甲○○無涉,有該錯誤之前科表在卷可資比較,原判決張冠李戴,顯有錯誤;又被告二人為互毆,但係因甲○○先與乙○○之妻有所曖昧而引起,甲○○不是在先,互毆情節又相仿,原審竟處乙○○重於甲○○一倍之刑,其量刑難認公允,檢察官循乙○○狀請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但其所受傷情較乙○○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審以乙○○犯罪明確可以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 伍拾玖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是被告甲○○先動手打人而指摘原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乙○○所有之塑膠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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