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其為被保險人,先於民國91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國泰全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範圍包含㈠國泰全福101終身壽險、㈡平安保險附約、㈢新保險費豁免附約、㈣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㈤新溫心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後,再於92年7月21日與被告簽訂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範圍包含㈠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㈡金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2年11月11日凌晨4時5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時,為閃避動物,以致失控撞擊昭寮幹8之4號電線桿後,衝入路旁農田而肇事(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及眼部挫擦傷,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左眼角裂傷、眼內炎、眼窩出血及視神經病變,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1,原告再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認原告之左眼視神經業已萎縮,僅有光感,不見手動,已完全無好轉可能。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左眼殘廢,且住院24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可請求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住院給付12萬元、出院療養金12,000元,合計5,382,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原告已於94年11月4日函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並於同月7日收受原告請求之通知,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同月22日前給付保險金,詎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3個月,密集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累積投保金額約4千多萬元,有引發道德危險之虞。而原告於高醫附設醫院就診時,主訴「車禍,左眼被鐵器勾到」,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之車輛前座左、右玻璃並未破損,證人即當日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丙○○亦證稱原告當時並無任何外傷,足見原告並無遭鐵器勾到左眼。況且,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足以導致左眼失明,顯見其傷勢嚴重,何以未立即就醫,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近
5小時後,始至高醫附設醫院就診,已與常情有違。又本件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原告主訴左眼沒有光覺不合理,係高度疑似詐盲病例後,復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認無法確定原告之左眼是否有視神經病變,堪認原告左眼並未殘廢。至於原告依高醫附設醫院及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左眼業已殘廢,因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無非依原告陳述所為判斷,難以採信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91年10月11日、92年7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約定原告因意外事故導致受有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保險事故,且因保險事故住院24日者,則原告可請求保險金共計5,382,000元,且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及文件後15日給付,若被告給付遲延時,並應按年息10%計算利息。嗣原告於92年11月11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昭寮幹8之4號電線桿旁,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於94年11月4日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被告於同月7日收受原告請求之通知後,迄今仍未給付系爭保險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8頁、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國泰人壽保險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秦德進律師事務所94年11月4日請求給付保險金催告函、94年11月7日收受律師函之回執,及被告94年11月10日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2至263頁、第8至62頁、第96頁、第99至10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之左眼視力是否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且已永久完全喪失?㈡原告左眼喪失機能,是否係意外即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而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金及遲延利息?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之左眼視力是否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且已永久完全喪
失?⒈經查: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被保險人之原告即得請
求35%保險金之殘廢保險給付,而所謂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且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6個月治療為判定原則,又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6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等節,乃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第34至35頁),是原告之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且期間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超過6個月,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一目失明,而得請求殘廢保險給付。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因左眼角膜裂傷、眼內炎、眼窩出血及
視神經病變,而於92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2日,住院計11日,再於同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5日住院計13日,左眼視力僅存光覺,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1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醫附設醫院9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93年5月19日殘廢診斷書、小港醫院95年9月7日函暨就醫病況說明、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96年5月9日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98頁、第183至185頁、第
288頁、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高醫附設醫院及小港醫院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70頁、第171至182頁),堪認原告確因左眼傷勢而住院共計24日,且其左眼視力已低於萬國視力表0.01而喪失機能。
⒊又查:原告自92年11月12日住院,而於同年12月5日經診
斷左眼視力僅具光感後,迄於96年3月14日再經臺大醫院診斷左眼視力仍僅存光覺止,時間長達3年多,已逾原告所述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日,即92年11月11日起6個月期間,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上所稱「永久喪失」之定義。且前述小港醫院殘廢診斷書就原告左眼視力「殘廢機能是否永久完全喪失無好轉之可能」欄係記載「無」(見本院卷㈠第98頁),核與上開高醫附設醫院及小港醫院病歷資料分別記載「原告左眼視力,僅有光感(0.01以下),且無法矯正」、「目前左眼最佳視力為有光感(小於0.01)無法恢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反面、第175頁),相互吻合,且高醫附設醫院復於95年1月18日函覆本院表示:依原告之視覺誘發波檢查結果,幾乎無視力復原之可能等語,亦有函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77號卷第63頁),足見原告左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且已無法回復,而屬永久喪失其機能。
⒋被告雖以原告所提高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小港醫院殘
廢診斷書,均係依原告陳述所為之判斷,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惟查:病人視力雖為病人主觀之表達,會因病人不完全表達或故意表達較差而檢測不正確,但視覺誘發波檢查則為客觀檢查,有小港醫院94年8月30日說明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5頁),另高醫附設醫院函覆表示:原告診斷殘廢之最關鍵依據在於兩次視覺誘發波檢查均反應不良等語,亦有高醫附設院94年12月6日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77號卷第57頁),足見小港醫院及高醫附設醫院診斷原告左眼失明,均係基於客觀之檢查,而非僅以原告之主觀陳述予以判定。況且,原告所提高醫附設醫院9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視覺誘發波反應不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以及小港醫院93年5月19日殘廢診斷書記載:「病人於93年5月18日於小港醫院行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左眼反應極差」等語(本院卷㈠第98頁),亦均顯示高醫附設醫院及小港醫院診斷認定原告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乃根據儀器客觀檢測之結果,顯與原告之個人陳述無關,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⒌被告另依高雄長庚醫院與成大醫院之鑑定,抗辯原告主張
左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一節,並非事實。惟觀諸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原告於95年3月2日在本院眼科門診接受鑑定檢查。主觀檢查項目左眼視力僅餘光感,視野檢查左眼極差;客觀檢查項目視覺誘發電位左眼反應不良,以上結果符合視神經病變。但是眼底檢查並無左眼視神經萎縮,瞳孔反應左眼正常,這兩點不符合視神經病變。以本院單次鑑定而非從頭診治而言,無法完全確定原告是否有左眼視神經病變;亦因不知其車禍嚴重程度和其他疾病史,也無法完全確定左眼視力和車禍之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據此應認成大醫院係表示其無法認定原告是否屬於視神經病變,以及視力與車禍之直接因果關係,而無從推論成大醫院已鑑定原告之視力正常。況且,成大醫院表示主觀檢查結果認原告左眼僅餘光感,視野檢查左眼極差,而客觀檢查結果原告視覺誘發電位左眼反應不良等語,則顯示原告左眼確有視力障礙之問題,足認成大醫院之鑑定並未與前開高醫附設醫院及小港醫院之診斷結果全然相左。惟因成大醫院就原告左眼視力之障礙程度是否低於萬國視力表0.01,未為任何之說明,自難遽認原告左眼視力高於萬國視力表0.01。至高雄長庚醫院94年10月31日之鑑定報告固記載:「客觀理學檢查:雙眼瞳孔光反應正常、雙眼視神經乳頭及黃斑部正常。電位學檢查:自覺式雙眼皆異常,他覺式雙眼皆正常。綜合前述檢查,病患主訴左眼沒有光覺,並不合理,且病患一直以疼痛為由,拒絕詳細檢查,此疼痛主訴實不合眼部之理學所見,故高度疑似詐盲病例」等語,惟嗣於94年12月22日函覆表示:「原告左眼角膜部份白斑,視力必受影響,但程度應不至『沒有光覺』,故研判其有故意誇大視力受損之可能」等語(見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77號卷第56頁、第62頁),因高雄長庚醫院事後已不否認原告因左眼角膜白斑而視力受損,惟依其先前鑑定報告之記載,原告雙眼之客觀理學檢查及他覺式電位學檢查,均顯示正常,而對於原告左眼角膜白斑而影響視力一節,卻隻字未提,則該鑑定報告內容是否準確無誤,已非無疑,況且高雄長庚醫院以原告拒絕詳細檢查,及原告主張疼痛不合於眼部之理學所見,而研判原告高度疑似詐盲,則高雄長庚醫院既因原告拒絕配合,而無法對原告進行詳細檢查,自難以該鑑定報告之主觀臆測而認定原告之視力高於萬國視力表0.01。再者,原告是否係屬詐盲,高雄長庚醫院先使用「疑似」一語,嗣又改稱研判有故意誇大視力受損之「可能」,均非肯定用語,又係對原告主訴左眼沒有光覺等語,表示不合理,卻未明確鑑定原告左眼視力為何,而被告則未舉證原告確係詐盲或故意誇大其視力障礙,自難單憑高雄長庚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⒍另臺大醫院雖於95年12月25日表示:原告左眼視力障礙,
可經由眼部手術方式治療,改善其視力等語,惟事後已改稱:原告如經眼部手術治療,視力可回復何種程度難以定論等語,有臺大醫院95年12月25日、96年2月6日、96年
5月9日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7頁、第27
8頁、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足見原告之左眼縱使進行手術治療,並不當然可改善其視力,尤以任何手術之進行,均有危害生命與身體之潛在危險,自難強求原告必需進行手術治療,待治療結果出爐,始為判斷其視力是否殘廢。再者,臺大醫院表示可由眼部手術方式治療改善視力,係在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3年之診斷,而原告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6個月,已由小港醫院及高醫附設醫院判定無法回復,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乃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一目失明,從而,前開臺大醫院之函文,亦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㈡原告左眼喪失機能,是否係意外即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而
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金及遲延利息?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亦即,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突發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而言,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自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⒉經查:原告向被告投保時,曾於91年10月10日經被告指定
之醫師進行健康檢查,並未發現有任何視力障礙之情事,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體格檢查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5至88頁)。嗣原告於92年11月11日凌晨4時50分許,駕車在高雄縣○○鄉○○○路昭寮幹8之4號電線桿旁肇事,已如前述,並有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62至263頁)。又原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並曾向到場員警表示其左眼視力模糊,且會流眼淚等語,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而原告係於同日早上9時13分至高醫附設醫院急診,原告傷勢以眼球與眼眶為主,並在原告左眼角膜清出細碎之雜物,經診斷左眼角膜裂傷,眼內炎、眼窩出血及視神經病變,原告再於翌日至小港醫院就診,經發現原告左眼角膜有1處撕裂傷併上皮缺損,內側結膜有撕裂傷等情,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醫附設醫院急診創傷病歷、高醫附設醫院9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高醫附設醫院94年6月24日、94年9月16日函、小港醫院94年6月21日說明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1頁、第97頁、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77號卷第43至45頁、第54頁、本院卷㈠第287頁),亦即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眼睛並無任何疾病與傷勢,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就醫,即由醫師診斷出左眼受傷,如此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眼角膜撕裂傷併上皮缺損,以及左眼內側結膜撕裂傷,並有異物侵入其左眼,以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發現自己視力模糊,並流眼淚。
⒊次查: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後,經治療及門診追蹤,發現逐
漸產生角膜表皮潰爛粘黏及眼內視力逐漸惡化,有高醫附設醫院94年6月24日函可證(見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77號卷第43頁),而原告左眼視力不良之原因應為左眼角膜翼狀贅片併白內障所致,而左眼角膜撕裂傷併上皮缺損及內側結膜撕裂傷等外傷,乃造成原告左眼角膜翼狀贅片併白內障之主因,亦經臺大醫院95年12月25日及96年2月6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78頁),是原告視力惡化至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乃因其先前左眼角膜撕裂傷並上皮缺損及內側結膜撕裂傷等外傷所引起,且前開外傷又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肇致,而交通事故應屬外在突發、偶然不可預見之事故,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受有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之殘廢,係因意外事故之發生所致,即堪認定,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自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
⒋又查:原告於92年11月11日早上9時13分至高醫附設醫院
急診時,曾表示:「駕車撞到房子,有東西飛入左眼」、「左眼被鐵器勾到」等語,有前述急診創傷病歷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第163頁),而原告當日並無明顯外傷,且配戴之眼鏡並無破損,固經證人丙○○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57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所受之左眼角膜撕裂傷併上皮缺損及左眼內側結膜撕裂傷,傷勢係集中於眼球與眼眶,其既配戴眼鏡,又於清晨天光未全亮之際,向證人丙○○陳述事發經過,丙○○確難以察覺該外傷,如此自無法僅以丙○○之證詞,遽認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又原告駕駛之車輛撞擊電線桿後,衝入路旁田內,發生時間僅在一瞬之間,其無法正確認知並記憶事件之發展歷程與經過,乃人之常情,且原告左眼當時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遭異物侵入左眼而不停流淚,則其陳述有「東西飛入左眼」及「左眼被鐵器勾到」等語,亦均符合其左眼遭外物侵入之特徵,至於侵入原告左眼之異物,因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尚無法判定係何種物質,有高醫附設醫院94年9月16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77號卷第54頁),又豈能期待遭逢突發事故之原告能知悉?是原告就其左眼異物之來源,縱使陳述不一,亦僅能證明其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經過細節,記憶並非清楚、正確,尚難據此認定其所受左眼角膜撕裂傷併上皮缺損及內側結膜撕裂傷等外傷,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另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高雄縣大寮鄉,距離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高醫附設醫院,本有一段距離,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先行等待警員到場勘查,並處理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後,再至高醫附設醫院就診,以致其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相隔近5小時,難認有迨於就醫之情事,且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事後雖衍生失明之結果,惟甫發生當時,其外在徵狀僅視力模糊與流淚,原告因而不知其嚴重性,而未立即就醫,亦難認有違常情。故被告以證人丙○○證稱原告當時並無外傷,而原告就診時陳述遭鐵器勾到,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受傷勢足以導致失明,情形嚴重,竟未儘速就醫,與常情不符為由,主張原告左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肇致等語置辯,均未另行舉證原告有非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左眼喪失機能之內在原因,顯屬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要無可採。
⒌另查:原告雖曾先後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紐西
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佳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投保意外險,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第133頁),並有保誠人壽保險公司95年10月4日函、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10月2日函、美商美國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10月11日函、明台產物保險公司95年10月20日、宏泰人壽保險公司95年10月12日函、統一安聯人壽公司95年10月13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0頁、第212頁、第214至216頁、第218頁)。惟原告早於91年10月11日即向被告投保國泰全福101終身壽險,保險範圍包含國泰全福101終身壽險、平安保險附約、新保險費豁免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新溫心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已如前述,而美商美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意外保險,乃免費贈送,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乃原告承租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時,由出租人所投保,另原告並未向統一安聯人壽公司投保意外險,亦有前揭美商美國人壽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統一安聯人壽公司函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第214頁、第218頁),如此難認原告有短期、密集投保之行為。況且,被告並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屬意外(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若原告未故意引起系爭交通事故,則原告同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尚難認會有刻意引起保險事故發生之道德危險,況且,何時將發生交通事故,非任何人所得預料,原告同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並無增加意外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是被告以原告有道德風險之虞,主張原告左眼殘廢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亦屬空言爭執,而不可採。
⒍末查:臺大醫院96年5月9日函雖記載:原告左眼角翳狀
併白內障形成是經過一段長時間(可能1、2年以上),是舊傷而非新傷,也非內發疾病,可能發生於1-2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惟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任何傷勢,迄至臺大醫院檢查時,已逾3年,自均屬舊傷而非新傷,是被告依該函文意旨,主張原告左眼殘障係因舊傷所致,而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云云,即無足採。又原告係於95年12月6日,始至臺大醫院眼科部門診接受檢查,有臺大醫院95年12月25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7頁),以95年12月6日往前推算2年,則原告之傷勢,僅要發生於00年00月0日之前,即可能形成白內障,而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左眼受傷迄今,時間長達3年之久,具有形成左眼角翳狀併白內障之客觀條件,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左眼失明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一節,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左眼受傷,且造成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以下,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因意外事故導致受有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要件,並因該傷勢住院共計24日,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525萬元、住院給付12萬元、出院療養金12,000元,合計5,382,000元,及自受領給付保險金通知15日後即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藍家慶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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