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違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丁○○、己○○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丁○○與己○○3人為兄弟關係,其等與丙○○係叔侄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庚○○、丁○○與己○○3人,竟於民國95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丙○○位於高雄縣○○鄉○○路2之1號之住處,推由庚○○、己○○2人向丙○○恐嚇稱:「要將你打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庚○○、丁○○、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稱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庚○○、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庚○○辯稱:案發當時我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3樓看電視,並未在場云云;被告丁○○係辯稱:
案發當時我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2樓看電視,並未在場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我沒有恐嚇丙○○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⒈被告庚○○、己○○曾於前揭時地,向丙○○恐嚇稱:「要
將你打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丙○○之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證人丙○○係證稱:案發時被告庚○○、己○○都有說要打死我,只有說要把我打死,沒有說要把我活埋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3040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證人甲○○則證稱:己○○有說要把他(即丙○○)打死,被告庚○○說要把我公公(即丙○○)打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
⒉另被告丁○○依證人甲○○前揭之證述,其雖未對丙○○出
言恐嚇,惟案發當日被告丁○○確曾與被告庚○○、己○○,共同前往丙○○上揭住處後,被告己○○復持酒瓶砸毀丙○○住處落地玻璃門,被告丁○○則徒手毆打丙○○、持木棍毆打甲○○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案發當時在場之戊○○○(丙○○之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證人丙○○復證稱:案發當日被告3人有來我住處,被告丁○○有徒手打我,只有玻璃門毀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證人甲○○則證稱:案發當日,我看到被告3人一起過來,被告己○○打我公公(即丙○○),被告丁○○用木棍打我右手,玻璃門被打壞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證人戊○○○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3人來我家時,我有在場,被告3人來我家後,其中被告己○○就拿酒瓶打我家的玻璃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既係與被告庚○○、己○○共同前往丙○○前揭住處尋釁,在該址復曾動手毆打丙○○、甲○○,且於被告庚○○、己○○出言恐嚇丙○○之際,亦未出言制止或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丁○○對於被告庚○○、己○○於前開時地,出言恐嚇丙○○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可確認。
⒊又本件案發後,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及戊○○○(
丙○○之妻)聲請調解,經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於96年
2月1日進行調解,由被告庚○○、己○○及丁○○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丙○○、甲○○及戊○○○後,成立調解,有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證人丙○○、甲○○、戊○○○既已與被告庚○○、丁○○、己○○3人達成調解,則丙○○、甲○○、戊○○○,即無蓄意為不利被告3人證述之理。
⒋又被告庚○○雖提出通聯紀錄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46頁)
,用以證明案發時其未在場云云。惟前開通聯紀錄影本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通話時間係案發當日19時49分許及19時50分許,與本院前開認定之案發時間為19時30分許,尚無時間上之矛盾,即難單憑此而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⒌故被告庚○○、丁○○、己○○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尚非可採。本件被告3人之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庚○○、丁○○、己○○與告訴人丙○○係叔姪關係,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4、6頁),是其3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3人對告訴人丙○○為恐嚇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及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庚○○、丁○○、己○○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實
害犯與危險犯之吸收關係,然單一案件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視其犯罪事實是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告訴乃論之罪之部分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部分,是被告3人被訴傷害罪部分,雖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惟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非告訴乃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本院自仍應就被告3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附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庚○○、丁○○、己○○僅因細故,即共同對告
訴人丙○○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造成告訴人丙○○心裡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己○○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丁○○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3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庚○○、丁○○、己○○3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3人尚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告訴人丙○○於成立調解後,除具狀撤回恐嚇告訴外,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用再追究被告3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卷第
131頁),另被告3人與告訴人丙○○為叔侄關係,如被告
3人入監服刑,或受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對於被告3人日後與告訴人丙○○和睦相處,並無助益,是以本院考量上情,認前揭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被訴毀損、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不受理,及被訴傷害罪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丁○○與己○○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0日19時30分,由被告庚○○手持木棍1支,被告丁○○則手持木棍1支及磚頭1塊,被告己○○另持酒瓶1支,共同至告訴人丙○○、戊○○○及甲○○在高雄縣○○鄉○○路2之
1號住處,以上開木棍及酒瓶等物砸毀上開告訴人丙○○、戊○○○及甲○○住處1樓之玻璃門後,無故侵入該住處,,再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有頭皮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戊○○○及甲○○欲上前攔阻,被告己○○遂將酒瓶揮向告訴人戊○○○,使其受有右手背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丁○○則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庚○○、丁○○與己○○,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本件被告庚○○、丁○○與己○○因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上開3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庚○○、丁○○與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戊○○○、甲○○達成調解,由被告3人賠償告訴人3人共計5萬元,另告訴人3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此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足佐(見本院卷第66頁、第65頁),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3人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3人被訴傷害罪部分,本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既認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實害犯與危險犯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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