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3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穿越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及尾椎挫傷、左手肘(起訴書誤載右手肘)及足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已由後視鏡查知甲○○人車倒地,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甲○○為必要之救護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適有行人途經該處目擊車禍狀況,並告知甲○○上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由甲○○告知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警員,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及尾椎挫傷、左手肘及足部擦傷之傷害,而肇事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甲○○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受有臀部及尾椎挫傷、左手肘及足部擦傷之傷害等情,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18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乘騎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規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且於肇事後逃逸,所為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微,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之1頁),業已給付全部款項完畢(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與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悟之意,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甲○○,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