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一個月者,按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者,按參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者,每月按陸佰元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於91年10月21日申請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就信用卡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個月者,按150元計算;逾期第2個月者,按300元計算;逾期第3個月至第5個月者,每月按
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上開信用卡積欠之款項,迄96年2月18日止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7,932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為循環信用借款,經核准金額為30萬元,期間1年,屆期得予以延長。利息則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至96年2月9日止,尚欠本金294,030元及利息4,116元,共計298,146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信用卡契約,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有權利憑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俟一定期間後,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償還方式,償還全部或部分帳款。是以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認為委任與消費借貸混合性契約。故於持卡人消費,並經發卡銀行墊付該消費款後,發卡銀行自得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持卡人給付該消費款及未按期給付之循環利息或違約金、費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國民現金貸款契約、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表、國民現貸款融資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4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932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個月者,按150元計算;逾期第2個月者,按300元計算;逾期第3個月至第5個月者,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46元,及其中294,030元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9,440元(裁判費9,140元、公示送達費用3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