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
甲○○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ML號自用小貨車由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前以由北向南方向倒車而駛入本館路時,因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車後之車輛及行人之規定即貿然倒車,在該車後車身進入本館路之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432號重型機車正沿該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致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車右後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使伊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水、深度昏迷、呼吸衰竭、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伊目前仍昏迷不醒並經鈞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伊因上開傷害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877元、看護費用307,528元,且伊因本件事故已呈植物人狀態而需僱用外勞看護,依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併伊所剩50年之平均餘命計算,未來將支出5,122,195元之看護費用,另伊本於96年7月畢業之日起即可開始工作,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為止,共有35年之工作能力,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共計受有4,130,083元之薪資損害,且伊因上開事故身心嚴重受創,精神痛苦自深,故另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8,707,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於事發時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且其看護費用單據中有1000元及2000元兩者而不一致,故否認其超過1000元之部分為實際支出,另其需看護之期間應屬過長,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日在駕駛前開小貨車由其住處前以北向南方向倒車駛入高雄縣○○鄉○○路時,因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車後之車輛及行人之規定即貿然倒車,在該車後車身進入本館路之際,適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正沿本館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車右後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水、深度昏迷、呼吸衰竭、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原告目前仍昏迷不醒而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6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㈡、被告於上述車禍事故因有上開過失致原告重傷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
㈢、原告因上揭傷害事故至今已支出147,877元之醫療費用。
㈣、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已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700,
000元。
㈤、原告於事發時為高苑技術學院大專部在學學生,其家中有父母,名下無任何財產。
四、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倒車時乃因疏未注意車後之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與騎車駛至之原告發生撞擊致生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因此受有前述損害已如上述,是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肇事路段之本館路係以雙黃線分隔,並各劃設有慢車道、快車道各1之無號誌道路,其寬度分別為3.1、3.3公尺,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現場為彎道,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事發後被告所駕車輛係以頭略東北尾略西南之方向橫置在整個東向慢車道上,其右後車尾並已超越至快車道內0.5公尺,其右後輪左側近尾部之車身載體銀色烤漆則留有撞擊之痕跡,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於撞擊後以頭略西南尾略東北之方向倒置於本館路東向快車道中央,其前、後輪分別距離雙黃分隔線1.4、2.2公尺,撞擊後破裂之塑料碎片則分佈於機車前輪之上方與被告車輛尾部之快車道附近區域,另在東向快車道內距該路與90巷交叉路口之停止線約5.6公尺,且距雙黃分隔線2.2公尺處(即碎片分佈區域之更上部分)則留有血跡一攤,而事發現場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跡,另被告所駕車輛為寶藍色之小貨車,在現場燈光照明下甚為清晰,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則為全毀破碎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於刑卷足參(警卷第14-19頁),是依事發後之現場狀況以觀,原告所駕機車之塑料碎片既係分佈於機車前輪之上方與被告車輛尾部後之快車道附近區域而不及其他處,由此可知被告所駕車輛於遭撞擊後應已立即停止倒退,否則該諸塑料碎片應不會僅係散佈於該貨車之尾部後方附近而不及於車輛右側、下方,故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所在之位置應與現場圖所繪製之最後位置大致相同,且該貨車在撞擊後既得立即停止,顯見其在遭撞擊時之行進速度應非甚快,駕駛人之被告亦應甚為注意、警覺,再觀被告所駕車輛係於其右後輪左側近尾部之車身載體附近留有撞擊痕跡,以此撞擊位置及車禍發生當時車停差不多之位置綜合比對可知,發生撞擊之處應係位於慢車道幾近快車道之處甚明,故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原告應係在慢車道近於快車道之附近直行前進,以此行進位置觀之,其於事發之時就快、慢車道兩邊之路況應皆係在其行車視野可得注意之範圍內而無所遺漏,而被告所駕車輛車身在事發後既係橫越整個慢車道且右後車尾已超越進入快車道約0.5公尺,以慢車道之車道寬3.1公尺加計超出至快車道之0.5公尺計算,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直行行駛之前方視野中至少應有3公尺左右之大型障礙物出現於其可得見之前方,且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時速50公里之車輛,其每秒行駛距離為13.89公尺,反應距離為10.4公尺,以原告於事發當時係依速限50公里而未超速行駛之情形換算,其在得見被告所駕車輛之距離,由此反推當亦在10公尺之外,而依上所述之天候、燈光、視線狀況,併被告所駕車輛乃係鮮明之寶藍色而在當時現場燈光照明下亦甚為清晰,且被告倒車之速度亦非甚快等情以觀,原告於行進當時應能清楚發現前方有該障礙物而得緊急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然從現場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跡可知,原告應係未及注意發現被告所駕車輛以致未採取任何之閃煞措施即直接撞上,惟其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及注意及此,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此顯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故其就系爭車禍自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原告所辯不足為採。
⑵、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云云,惟此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函詢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其所做成之鑑定意見是否有考量原告有無超速乙事,該委員會乃回覆謂以:「除有煞車痕跡可換算車速外,目前無法由車損判定車速,因變素太多」等語,此有該會高屏澎行字第0966000295號函附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宗足憑(見上開卷宗第40頁),是原告所騎承之機車車頭於事故發生後雖為全毀破碎,唯因其車頭材質為塑料,其結構強度原隨其成分、年數而有種種不同,再未經撞擊試驗而有客觀數據時,參上函所示,自尚難僅憑其損毀狀態即得驟然推知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而證人 吳天龍 即被告所舉事故發生當天之所謂目擊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固曾證稱:「原告當天車速很快,判斷有80公里以上」等語,然駕駛人判斷與之同向會車之他車時速多少時,除其得先確定己車之時速無誤,且超車者亦非快此甚多之情形外,其就他車速度為逾己數十公里以上之判斷應均係個人主觀之推算,且一般人除有特殊情形或個人習慣等外,在正常狀況下並不會特別隨時注意自己之行車時速,在無法正確得知證人當時確實之時速及其據以判定之具體依據時,其主觀上所估算原告車速之真實性應為存疑,而被告就原告為超速行駛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得資佐證,所辯尚屬無據。
⑶、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之
車輛即貿然倒車,且原告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所致,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㈢、原告所得之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致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且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至今共支出醫療費用147,877元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為真實,且核上開費用應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水、深度昏迷、呼吸衰竭、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目前仍昏迷不醒因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如上述,是原告於事發後迄今既仍昏迷不醒,故其生活自己無法自理而終日需人照顧甚明,其就此自事發後迄今已支出且未來需支出看護費用自屬合理且為生活上所必要,而原告自95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已僱用本國籍看護而計支出16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附字第35號卷宗第20至25頁),被告就此雖抗辯其看護費有1000元及2000元之不一致而否認超出1000元之部分為實際支出云云,然原告於事發後既迄仍昏迷不醒,其生活本已完全無法自理而需全日看護照顧起居,衡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00元之部分自與現行實務上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即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之事實相當,原告之上開請求自屬正當;又原告自95年10月18日起即雇用外籍勞工看護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籍勞工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薪資給付表各1紙足參(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故原告請求接續前開請求時日後之自95年11月5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計241日)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換算日薪為528元)計算,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
7月31日為止以行政院調高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主張已支付外勞看護費用144,528元(計算式:
241×528+17,280=144,528)亦屬有理;另原告為71年00月00日生,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最後計算日之96年7月31日時既尚未滿25歲,依94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50.01年,本院審酌植物人平均餘命若干於醫學上固無統計資料,惟其壽命應會因照護品質、個案健康狀況、環境而有所差異,參以植物人 王曉民 存活42年之例,可知植物人於獲妥善照護,其壽命仍會長於40年,則原告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為其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衡情自仍屬妥當,是以原告請求自96年12月15日(原告年滿25歲)時起所餘之50年餘命,經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且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即為5,122,195元(計算式:17280×12×24.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29,723元(計算式:163000+144528+0000000=0000000)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前開傷害,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且無回復可能性已如前述,則其自因此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而已喪失其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又原告於事發前為高苑技術學院大專部在學學生已如上述,則其於事發時雖尚未工作而無所得,惟依其現有大專之學歷,應顯可預見其能力在畢業後至少應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故原告請求工作年數中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其應有收入,本院認此尚屬合理且為相當,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事發時年為23歲,其預計於96年7月畢業,則加計其1年之兵役期間及就業之相當期間,其最快自須至97年8月後方得開始工作,是自97年8月之後為其正式工作取得收入之起算點,以此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即131年12月15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約為34年餘,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4,130,
083元(計算式:17,280×12×19.00000000=4,130,083),其逾此部分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水、深度昏迷、呼吸衰竭、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目前仍昏迷不醒因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原告於傷後既已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賴人照護,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且此應不因其為植物人而有異(無由證明植物人無任何感覺)。又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高苑技術學院大專部在學學生,94年度所得約16,638元、95年度所得約47,874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高職畢業,於銘竑營造有限公司管理課任職,95年度所得約22萬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9,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56,707,683元(計算式:14787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5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7,853,842元,惟原告自承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1,700,000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6,153,842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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