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見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95年度簡字第275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8月22日23時許,與友人在高雄縣○○鎮○○○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半杯,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5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河華路接近公園北路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與丁○○同向之上開道路中央休息,丁○○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客觀上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影響駕駛行為之判斷及反應速度,而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甲○○停放在道路中央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肺挫傷、胸椎第11節骨折、雙下肢癱瘓等傷害。事後丁○○留在現場,經員警測得丁○○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8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及甲○○之女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見偵卷第8、54頁;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2、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所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含量達0.78MG/L,有酒精測試報告附卷可稽,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另參以被告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甲○○所駕駛之機車,益證其因酒後駕控能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
3、從而,本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過失重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上開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院安庭所駕駛停放於道路中間之機車等事實(見偵卷第8、54至55頁;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述遭人自後方追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7、28頁),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有撞擊痕跡,前方檔方玻璃亦因撞擊而破裂,被害人機車後方亦有撞擊痕跡,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駕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騎乘並停放在道路中央之機車甚明。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時係駕車自被害人騎乘並停放在道路中央之機車後方行駛而來,已如前述,而本次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既係停放在道路中央靜止不動,而非自其他車道突然闖入,依當時之路況、天候、光線及視距,被告於正常情形下應能及時發覺其前方靜止不動之被害人及機車,並採取煞車、變換車道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又無不能其他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於駕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上開路口追撞被害人,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3、次按稱重傷者,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害人甲○○因遭被告自後方駕車追撞,因而受有兩側肺挫傷、胸椎第11節骨折、雙下肢癱瘓等傷害,且已達永久性喪失功能之程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5年
9月25日診斷證明書、96年1月16日函文各1紙及病歷資料暨相關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19頁以下),被害人甲○○之傷勢已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屬於刑法上之重傷害甚明,亦足認被告之過失犯行與甲○○所受之重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從而,本件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核與被害人甲○○係受兩側肺挫傷、胸椎第11節骨折、雙下肢癱瘓等傷害已達永久性喪失功能之程度,係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未符,故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意旨所引應適用法條,尚有未洽,惟既與本件論罪科刑事實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業經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先對員警否認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經警循其車輛受損情形察覺後始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處理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事實,尚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發生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受重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然原審漏未論及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肇事,尚有未恰;㈡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然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審適用自首之規定,即有未恰;㈢原審於理由欄敘明審酌被告車禍發生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量刑,但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乙○○以300,000元成立和解,被告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恰;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致重傷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致重傷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然於本案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而其吐氣之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停放於道路中央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兩側肺挫傷、胸椎第11節骨折、雙下肢癱瘓等重傷害,傷害非輕,惟念念其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家屬積極達成和解,已賠償付清被害人家屬300,000元,業經被害人之女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盡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已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00條、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