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所。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及另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07號、93年度易字第9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上開徒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發監執行,於9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東巷8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
㈡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8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所。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6年3月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另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07號、93年度易字第9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上開徒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發監執行,於9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前經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另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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