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0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1日早上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人體;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6月19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可參上開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