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①驗前淨重零點壹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②驗前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用,於8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96年6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一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0日4時許,其前往高雄市○○區○○路「壽崗營區」竊盜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①驗前淨重0.12公克、驗後淨重0.118公克、②驗前淨重0.004公克、驗後淨重0.00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96年6月20日被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7月2日第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2包(各為:①驗前淨重0.12公克、驗後淨重0.118公克、②驗前淨重0.004公克、驗後淨重0.002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0000-000、404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自制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晶體2包(①驗前淨重0.12公克、驗後淨重0.118公克、②驗前淨重0.004公克、驗後淨重0.00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上開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