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丙○○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啟禮 邀同 林啟義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自84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分360期按月於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貸放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年利率1.8%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啟禮自91年3月2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聲請就抵押物拍賣取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560號執行結果,尚不足2,036,467元,及自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訴外人林啟義於88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甲○○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林啟義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兼法代丙○○則以:訴外人林啟義並非借款人,原告應先
向借款人林啟禮求償,又被告並不知其訴外人林啟義生前替人做保,且要求年幼之被告甲○○承擔債務,實不符公平正義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則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
借據、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月13日屏院 高民執壬 字第92執15660號函、分配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1月15日屏院 惠少家慧 字第0960001236號函、分期攤還明細表、當月保單分紅利率表、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9頁、第12頁、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林啟義既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下簽名,表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則林啟義於簽名蓋章時,顯係向原告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無訛,林啟義既為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就全部債務負同一責任,尚與一般保證人得主張先就主債務人及其財產擔保物求償不同,而被告等既為林啟義之繼承人,自應依法繼承林啟義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應就本件主債務人林啟禮積欠之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6,467元,及其中1,951,292元自9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196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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