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04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含摻有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自製濾嘴陸支、分裝剷陸只、調和糖包貳包、夾鍊袋貳拾壹只、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58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D棟9樓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混和糖粉後,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6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乙○○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05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暨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自製濾嘴6支、分裝剷6只、調和糖包2包、夾鍊袋21個、電子秤1台等物,經再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第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1日KZ00
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1.05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顯見扣案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本件尚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自製濾嘴6支、分裝剷6只、調和糖包2包(持此糖包與海洛因混和後,摻入香菸內施用)、夾鍊袋21個、電子秤1台等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3包,經送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自製濾嘴6支、分裝剷6只、調和糖包2包、夾鍊袋21只、電子秤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本件警方至被告居處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因與前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無直接關連,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