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及鑰匙各壹把均沒收之;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剪刀及鑰匙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撤銷假釋,執行殘執刑2年1月5日,於9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
㈠、96年6月3日21時13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先破壞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再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該自小客車電源鎖,啟動後駕車離去,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之用。
㈡、96年6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至高雄縣鳥松鄉夢祥巷1之16號「大眾廟」夜間無人看守或居住之建築物,利用爬樹方式,逾越牆桓進入「大眾廟」3樓,徒手竊取該廟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25,000元,紅檜木神明桌1組,得手後以前開車輛載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旁藏匿,預備至高雄市○○○路之跳蚤市場販售。
㈢、96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前開「大眾廟」,以相同方式竊得該廟所有雕刻龍柱檜木6大塊(價值160,000元)。嗣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停放前開載有龍柱檜木之上開車輛時,不慎撞及鄭玉玲所有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所竊得之供桌1組、木質龍柱6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其所有之剪刀及鑰匙各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大眾廟主任委員乙○○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有檜木之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及照片15幀在卷可參,及扣案之剪刀及鑰匙各1把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剪刀經本院當庭勘驗:長約17公分,前端呈金屬狀且尖銳,長約11.3公分,底端部分以塑膠包裹,長約5.7公分(見本院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暨照片
2幀),觀諸上開工具,係屬外觀質地硬、型式銳利之金屬製品,是該等物品,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持剪刀1把竊取被害人戊○○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疏未論及被告攜帶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行竊,已有未洽,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分別於96年6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及同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於踰越牆垣進入「大眾廟」內竊取物品,依證人即大眾廟主任委員乙○○於本院證述:該地晚上並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該「大眾廟」於晚上實際上並未有人居住,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及鑰匙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