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4月4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166號自小貨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與大安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96年2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3166號自小貨車,○○○鄉○○路直行,於通過冬山路二段與大安路交岔口後,警察攔下異議人,說異議人剛才經過冬山路二段與大安路交岔口時闖紅燈,但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異議人是在黃燈情形下進入路口,之後號誌才變紅燈,且警員說有錄影存證,惟卻無法提出採證錄影畫面,所以異議人雖收下舉發單,但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6年2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3166號自小貨車,○○○鄉○○路直行,於通過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冬山路二段與大安路交岔口後,遭警方以闖紅燈之理由攔停開單告發,惟伊否認有違規事實,遂拒簽舉發單,但仍收受舉發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7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 鍾文博 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本件舉發單是我開立的,96年2月3日下午3時25分,我與同事甲○○○○○鄉○○路○段與大安路口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該交岔路口正好是冬山路一段與二段的交會處,我們是站在冬山路二段與大安路口交岔口過來約20公尺的冬山路二段路邊,我看到U5—3166號自小貨車從冬山路一段直行闖越與大安路交岔口的紅燈直行進入冬山路二段,我就攔下U5—3166號自小貨車,駕駛人就是異議人,我就依規定開單告發,但異議人拒絕在罰單上簽名,不過我還是把罰單交給駕駛人。我確實是親眼目睹U5—3166號自小貨車在冬山路一段上的紅綠燈號誌為紅燈的情形下越過停止線,闖越紅燈,進入冬山路一段、冬山路二段與大安路交岔路口,直行進入冬山路二段,該車並不是黃燈的情形下進入路口,本件舉發是正確無誤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另一在場目擊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96年2月3日下午3時25分,我與鍾文博一同○○○鄉○○路○段與大安路路口執勤,我們是在臨路口2、30公尺的地方執勤,我看到U5—3166號車在紅燈的狀況下進入冬山路二段與大安路的路口,該車是闖紅燈直行,當時我站在前面,鍾文博就指示我把U5—3166號車攔下並開單告發。我是親眼目睹U5—3166號自小貨車是在該車的行車方向為紅燈的狀況下,闖越紅燈,進入冬山路二段與大安路路口直行,我們為了避免爭議,黃燈進入路口的車子我們都不會攔,當天我們會攔下U5—3166號車確實是因為該車闖紅燈,我們沒有看錯,本件舉發並無錯誤。」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證人鍾文博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證人甲○○亦係當天與鍾文博一同執勤之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鍾文博、甲○○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鍾文博、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渠等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鍾文博、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渠等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鍾文博、甲○○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值勤員警,即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鍾文博、甲○○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鍾文博、甲○○證詞之真實性,並辯稱「伊於通過冬山路二段與大安路交岔口時並未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駕駛者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從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未能提出伊違規之採證錄影畫面,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云云,諉無足取。
(四)從而,異議人於96年2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166號自小貨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與大安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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