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5月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里○○路,由大溪鎮往桃園市方向逆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於該道路順向行駛,由甲○○所騎乘揹附 王致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王致傑人車倒地,王致傑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並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救護,反隨即逕自騎車逃逸,甲○○見狀遂拉著機車阻攔其離開,惟遭乙○○拖行10餘公尺後逃逸,嗣經到場處理員警調閱該路段監視錄影帶,及現場目睹事件經過之民眾 林長茂 所述,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林長茂之證詞。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記錄通報單、監視錄影光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為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