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一號),茲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業(無營業小客車執照,俗稱白牌計程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甫因夜間營業畢,駕駛車號0000—KT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欲返家休息,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行經同市○○路與福國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熬夜駕車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前方已有車輛處於停等狀態,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以致於撞及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停等號誌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丙○○因突遭後方撞擊,隨即失控衝撞前方正在機車停等區內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續朝對向車道衝出,並將告訴人乙○○壓在車下拖行,直至撞擊對向由證人 謝俊禮 所駕駛之車號00—0629號自用小貨車後始停止,致告訴人乙○○受有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並血胸術後、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肝臟撕裂傷、第四腰椎骨折、右肘關節脫臼、兩側腓神經受傷、異位性骨化症、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右手背擦傷、右手背瘀傷等傷害。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乙○○、丙○○受傷,竟意圖逃避刑責,未下車協助傷者就醫,反加速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而查獲(肇事遺棄罪部分,另經本院改以協商判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分別以言詞及書狀聲請撤回其二人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