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附件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林喜美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慶春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當庭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喜美同意及授權,在附件三所示支票背面
偽造「林喜美」之署押1枚,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支票背書向銀行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卷內戶籍資料記載甚明(見
他字卷第61頁),其於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①曾於65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5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此外別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②明知自己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竟偽造支票背書並持以行使,向銀行提示兌現,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50萬元之損失,對正常商業交易秩序造成影響,危害程度非輕;③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④已於105年6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於收到全部款項後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2頁調解成立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觸犯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係約定於105年11月30日前給付,期限尚未屆至,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㈤被告在附件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林喜美」署押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張支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