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陳咸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1日投監四字第65-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3時0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旁,因「併排停車」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嗣經被告於105年4月11日投監四字第65-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當日原告停車於苗栗縣頭份市○○路RT糕餅店,由其內人入
內,原告於駕駛座位上,閃黃燈,有照片為證,只構成違規停車,因違規停車與併排停車不同,對於原處分裁決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仍有疑義,原告無法接受。
㈡檢舉人並未檢附駕駛座照片,舉發機關開單仍有爭議;且檢
舉人是否也構成違規之嫌,檢舉人違規事實是否也需求證;而違規停車需先通知警方或具有法務資格的人員進行勸導或有權利移車之人,檢舉人是否有通知警方應先查證。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按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旁或停車場,而不立
即行駛。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再所謂「併排停車」依警政機關取締實務,係指車輛依規定停車後,另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側,致有妨礙車輛或行人通行者為認定原則。
㈡本件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外之道路上,而與道路
呈平行方式,自屬「併排停車」無疑,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
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併排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末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規範車輛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不論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不予允許之行為,行為人若有違反,應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末段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又前揭法條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時,其引擎業已熄火或駕駛人不在車內,而無法隨即駛離停放處所之狀態;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時,其引擎尚未熄火,駕駛人尚在車內,而得隨即駛離停放處所之狀態;所謂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分別係指行為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而於道路上或道路邊停放於其他已停放車輛之車側者而言。
㈡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105年1月27日之檢舉照片,舉發
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非以卷內2幀檢舉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觀之該2幀檢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於其右側機車停車格已停放有機車之情況下,再於停車格內機車之後方,平行於道路白色邊線,而停放於白線外側,而檢舉照片其中一張亮黃燈,一張則未亮黃燈,顯然系爭車輛係處於開啟閃光警示燈之狀態,以系爭車輛之上開停止行進之狀態,顯屬併排而停止行進固然無疑;惟原告究係併排臨時停車抑或係併排停車,則應由被告機關舉證證明;如原告係併排臨時停車者,則系爭車輛應係處於引擎尚未熄火,原告尚在車內,而得以隨即駛離之狀態;如原告係併排停車者,則系爭車輛之引擎應係業已熄火,或原告已不在車內,而無法隨即駛離;然本件僅憑上開照片2幀,僅能判斷原告將系爭車輛於路邊併排而停止行進,而無從判斷系爭車輛之引擎是否業已熄火、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是否已不在車內,則依有疑惟利基本人權之保障原則,應認原告僅成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末段之行為。原處分逕認原告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併排停車行為,顯有違誤,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末段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竟認原告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併排停車行為,並據以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不無違誤,均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