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承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5年
2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5年
2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承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
5年3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1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而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15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見警卷第1頁反面),但與「本案」之施用時間有別,嗣於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本案」之施用時間(見偵卷第18頁),顯然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本案」犯行前自承犯罪,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防水工程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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