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阿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阿雪、 林俊言 2人為鄰居,被告兼告訴人許阿雪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前往巡視農田時,在雲林縣○○鄉○○村○○○道路(T65A69號電線桿附近)見被告兼告訴人許阿雪在田裡除草,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言乃向前質問被告兼告訴人許阿雪何以日前要辱罵其奶奶,2人為此發生爭執,被告兼告訴人許阿雪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攻擊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言,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言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路旁甘蔗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許阿雪,被告兼告訴人許阿雪旋又改持木棍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言,2人在一陣互毆後,被告兼告訴人許阿雪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血腫、顏面部撕裂傷、雙手、雙膝鈍傷、左肩鈍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言亦受有手指頭撕裂傷、背部、左肘、雙腕、左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阿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林俊言所涉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俊言告訴被告許阿雪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俊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3頁、第2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