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富
曾文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富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曾文枱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使。雙方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260號旁之交岔路口時,被告黃春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時應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被告曾文枱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春富竟疏未注意,已見前方有直行車靠近,仍貿然迴車;被告曾文枱亦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春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左膝擦挫傷、右肩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曾文枱因而受有胸椎第11節爆裂性骨折併脊椎滑脫與胸部脊髓壓迫損傷、胸椎第2節及腰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肩關節脫臼等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黃春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曾文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春富告訴被告曾文枱過失傷害;告訴人曾文枱告訴被告黃春富過失致重傷之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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