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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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人會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74號原告 林義勝 被告 傅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19
4號之大福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其有使用1樓法定逃生防火巷及3樓違建,且因被告不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告格式及溝通方式,無法使大福第大樓正常運作,原告以臺北莒光郵局第556號存證件函告知,未獲置理,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人格權、逃生救災受到妨礙,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而為處置,因原告係於民國92年間始搬進大福第大樓,對於搬進去前物權使用及會議內容均不清楚,故請求撤銷大福第大樓於92年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大福第大樓於92年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三、經查,原告係以大福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傅文宏個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有使用1樓法定逃生防火巷及3樓違建,因被告無法使大福第大樓正常運作,其以臺北莒光郵局第
556號存證件函告知,卻未獲置理,而原告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其人格權、逃生救災受到妨礙,復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而為處置,故請求撤銷大福第大樓於92年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欲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事,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逕對主任委員即被告個人訴請撤銷大福第大樓92年前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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