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余慶宏 代理人 曾子瑜 相對人 余琳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琳雅(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余慶宏為受輔助宣告人余琳雅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余琳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慶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余琳雅(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父,相對人因罹患疾病,平日生活起居雖能自理,然常有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過度消費之情,且病情日加嚴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呂明憲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與何人同住、能否自行購物、是否有使用手機、是否會上網、曾做過哪些工作、如何去工作室等問題均能清楚回答,然關於簡單之數字運算則無法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欠缺,另經該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以往病史、現病歷及生活履歷:相對人幼時即有發展遲緩及智能障礙,經學校協助取得殘障鑑定手冊,障礙類別及程度為器質性精神病障礙輕度。在家大多由其外祖母協助照顧,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但整體社會職業功能不佳,無法明瞭金錢使用及計算。曾多次外出走失或被陌生人誘騙外出。㈡醫學上之診斷:相對人對醫療人員之詢問及招呼有意識反應,可了解言語之意義,亦可針對問題回答,但偶會出現焦慮緊張情緒,對簡單算數及邏輯判斷測試能力較差。㈢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⒈身體狀態:肢體運動可。⒉精神狀態:相對人對簡單問題及指令可做出適當反應,但較複雜的言語、文字的閱讀或表達有困難,目前無工作。自理能力須提醒協助,其認知能力之表現因其疾患而影響到其自我功能與社會功能。⒊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身邊處理事項不需他人從旁協助,並具有部分社會互動能力,然經濟活動能力部分則需他人協助管理處分其財產。⒋心理測驗:⑴行為觀察與晤談: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平穩,態度畏縮,口齒不清,言談貧乏。從小發展遲緩,認知障礙,學習困難。基本自理能力可,判斷能力不足,曾多次被陌生人帶離家,施測過程態度可配合,理解力與表達力弱。⑵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相對人之語文智商無法施測,作業智商51(48-60,90%信賴區間),粗估總智商為45(43-50,90%信賴區間),和同年齡之人相比,根據標準化測量所得全量表智商判斷,其目前之表現是在非常低智能程度範圍(中度智能不足)。⑶結論與建議:相對人目前表現為中度智能不足程度者,語文智商與作業智商未達顯著之差異水準,工作記憶能力不足,反應速度遲緩,整體認知能力有明顯不足之情形,影響其訊息接受和判斷能力,作判斷或問題解決有困難,個人事務之處理需要他人協助為佳。㈣判斷能力部分:相對人平時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其意思溝通能力可能欠缺對於社會生活之合理判斷能力,即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判斷無法充分管理處分自己事務,有必要由他人給予協助。㈤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器質性精神病、智能障礙中度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其認知功能障礙為慢性失能疾病,整體社會職業功能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05年6月20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科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五、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生育子女,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余琳雅之父,誼屬至親,復有願意出任輔助人一職;又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曾子瑜,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渠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足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余慶宏為受輔助宣告人余琳雅之輔助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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