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偉豪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即於104年5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詎洪偉豪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1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乃通知其於104年
7月1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接受尿液調驗,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警卷第1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洪偉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固然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 陳國璋 購買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惟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南投地檢署105年5月25日投檢蘭敦104毒偵680字第1013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6月1日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6頁)在卷可稽,是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至明,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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