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95號原告 張劉運妹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被告 張繼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張金銘 之配偶,因被繼承人張金銘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死亡,其與被告張繼月、訴外人 張馨心 、 張剛禎 均為法定繼承人。又兩造及訴外人張馨心、張剛禎曾於103年5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喬書漢 事務所共同簽定遺產歸屬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郵局存款新臺幣100萬元均同意分配予原告,並願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訴外人張剛禎辦理繼承登記時,未依上開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並經公證之遺產歸屬協議書約定辦理,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四人共同繼承,因張馨心及張剛禎業已依照前述協議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是依上開遺產歸屬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銘於103年4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兩造與訴外人張馨心、張剛禎於103年5月12日共同簽定遺產歸屬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歸原告單獨所有,惟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法定繼承人四人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及遺產歸屬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張金銘所遺系爭不動產,依其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張馨心、張剛禎之約定,應分歸原告單獨繼承。從而原告本於上開遺產歸屬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權利範圍: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