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怡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分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怡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104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惟本院認該物非被告所有,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怡鈴所涉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警於103年11月13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處所扣得,此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暨現場照片19張可憑(警卷第10-21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
0.33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0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檢送之鑑定書可稽(偵卷第42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惟原判決認扣案毒品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而未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案經確定,已如上述,迄今上開扣案毒品仍未經他裁判宣告沒收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全卷(含執行卷)審核無訛。綜上,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