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財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5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並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財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
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12月1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
3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而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埔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9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
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