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子 廖益進 被告 廖信雄 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誤載為1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正羈押中,被告之前有腦傷,因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子,有戶口名簿影本可參,屬同法第35條第1項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程式上之規定。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0
4年侵訴字第19號、36號合併審理,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諭知羈押),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5日9時30分之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由本院發佈通緝後,於105年6月1日緝獲到案,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本院審理之進度,綜合全案卷證,被告涉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第221條、第222條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帶有畏罪逃亡之可能,再被告於本件105年4月28日之勘驗程序,經當場告知105年5月5日9時30分之審理程序應遵期到庭,另亦合法送達該期日之傳票,仍於該庭期無故未到庭,顯見被告有意規避審理程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5年6月1日諭知羈押被告3月。
四、聲請人以本案無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其陳述,被告獨居,並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住處與被告戶籍地仍有相當之差距,且無法提供保證金交保等情,如令被告停止羈押,被告仍將回復羈押前之獨居狀態,且其實際住所為無門牌號碼之廢棄豬舍,本難謂固定之住所,被告無任何家人足以約束其行為,再聲請人亦無法提出保證金,更無從擔保被告於後續程序到庭,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前次庭期未到庭,係因臨時有事,下次庭期必然準時到庭,惟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又曾當面告知庭期,其即有遵期到庭之義務,於庭期前未曾向本院提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於羈押後方表示臨時有事,礙難採信,一併指明。至於聲請人陳稱被告有腦傷部分,並無證據認定達刑事訴訟法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亦無從准其所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