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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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閔華
被   告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執有由向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璞公司)所
簽發,並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屆期於102年5月14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系爭支票是向璞公司之負責人 沈敏傑 開票給原告,是分兩次
交付,蓋在102年2月底向璞公司之負責人沈敏傑與一位股
徐銘遠 和原告聯絡,告訴原告說向璞公司營運不錯,希望
原告可以投資該公司,系爭支票是借貸的錢。
②系爭面額30萬元支票是沈敏傑親自交給原告的,交付時已有
原告之背書,且當場也有看到沈敏傑親自在支票後面背書;
另一張票額20萬元的支票則是徐銘遠交給原告的,交付該支
票時,後面已經有被告及沈敏傑的背書,因此當時原告要求
徐銘遠也在後面背書。
③其均未親眼看見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
3、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一份為
證。
二、被告之答辯:
系爭支票的背書非被告簽的,與被告之筆跡不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背書「楊秀蘭」之簽名是其所
親簽,辯稱是遭他人偽造等語,則對於系爭支票背書「楊秀
蘭」之簽名是否真正,應由執票人之原告負證明之責。
2、原告陳稱其取得系爭支票,乃因於102年2月底向璞公司之
負責人沈敏傑與一位股東徐銘遠與其聯絡,向原告稱向璞公
司營運不錯,希望原告可以投資該公司,系爭支票是借貸的
錢;系爭面額30萬元支票是沈敏傑親自交給原告的,交付時
已有原告之背書,且當場也有看到沈敏傑親自在支票後面背
書;另一張票額20萬元的支票則是徐銘遠交給原告的,交付
該支票時,後面已經有被告及沈敏傑的背書,因此當時原告
要求徐銘遠也在後面背書;但其始終未看見被告親自在系爭
支票背書等語。是系爭支票上「楊秀蘭」之被告是否被告所
為,已堪置疑,復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經與系爭
支票上背書「楊秀蘭」之筆跡、筆順比對,迥不相同,顯非
同一人所寫,有該被告親書姓名之字跡在卷足憑,本件原告
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楊秀蘭」之真正,其主張被告
應負擔支票背書人之責任,自難謂有據。
3、綜上,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支票背書人所簽「楊秀蘭」之真實
性,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從而,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5、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單位:新台幣)
一、發票日:102年5月6日
金額:30萬元
發票人:向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票號:0000000
0、發票日:102年5月6日
金額:20萬元
發票人:向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票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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