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92號
原 告 汪怡如
被 告 陳文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6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5日下午18時0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1002巷口的7-11
超商前由北向南倒退時,適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嘉168線東向西行在上開超商前
由東向北停在該超商前停車格,詎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
狀況,以致上開機車之車尾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門,造成右
後門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3,200元及本件訴訟於102年8月7
日之開庭費用87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6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之機車較系爭車輛早停在上開超商門口,伊倒
退時,原告未鳴喇叭示警,又原告是突然停在伊機車旁,伊
才沒有注意到,且系爭車輛之損害只是掉漆,打臘即可修復
,一般修理費用只須1,000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在上開超商前
由北向南倒車時,適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停在該超商前停車
格,致上開機車之車尾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門,造成右後門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蓋有連揚汽車企
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頁)、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函調相關資料,核閱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見
本院卷第18至26頁)相符屬實,此有該局102年7月16日嘉朴
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以致系爭車輛受
損,並支出修復費用3,200元及開庭費用876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被
告應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之責?(二)若是,則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肇事因
素,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1.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在停車場內,雖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公眾使用停車
場是否為該款「道路」立法解釋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然一般停車場內,多係供不特定之多數車輛進出之用,汽
車駕駛人於停車場內行駛,仍有相當之危險性;基於同一法律
上之理由,駕駛人於停車場內駕駛車輛時,仍負有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事故之發生,並保障其他於停車場內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故駕駛人應遵守具體情況近似之道路交道安
全規則的規定。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倒車不當所致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停車場拍攝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停在上開機車之左邊,系爭車輛
完全停止時,其右後照鏡約與上開機車車尾最外緣切齊,被告
於系爭車輛停止後始以半圓弧的方向往左倒退,倒退過程中車
尾朝向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於不到3秒時間內該機車車尾撞
擊右後車門,此撞擊過程是連續動作,並未中斷,而上開機車
撞擊右後車門停止的瞬間,其機車車身是橫向等情,有本院當
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於倒退過程
中確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故原告主張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乙節,應屬可採。
3.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未鳴喇叭示警,且突然停在被告機車旁之過
失云云,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並非在被告倒退時
始駛入上開停車地點,而係完全停止後,被告才開始倒車,復
觀以被告機車撞擊上開右後門時,該機車車身呈打橫之狀態,
益徵兩車間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是系爭車輛既靜止且與被告機
車保持安全間隔,原告並無何過失甚明,況系爭車輛停止時其
右後照鏡部分約與機車車尾最外緣切齊,被告若倒車時能稍稍
注意左右或後方即可輕易發現有來車已停靠在左方,是被告上
開所辯,係無視於事實經過之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取,又本
件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
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4.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有原告「疑似右轉彎停
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之記載,然此僅為假設語
氣,復未能敘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更與本件經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得上開結果不符,自不為本院所採,併予說明。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其具有過失甚
明,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審酌如下:
(1)修理費用3,200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3,200元,其中1,200元為鈑金
及拆裝費用、2,000元為烤漆費用等節,有上開估價單在卷足
憑,又上開費用全為技術性之勞務,並無零件更換,自無以新
品換舊品計算折舊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
金額之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害只是掉漆,打臘即可修復云云,惟
被告就該損害如何得以打臘之方式為合理維修方法一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徒憑主觀臆測,所辯自無足採。被告復辯以本件
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查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均為「右後
門」,與車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顯示之部位相同,屬合理
維修之範圍,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突然,於損害發生後亟思
儘速處理使原狀回復係屬事理常情,且尋求比價之過程中尚可
能支出檢測費、差旅費及耗損時間勞費,更可能使修車等待期
間延長,造成其他損失(如無法用車或另行租車之損失等),
故實無苛求原告須極盡比價之能事以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況
各家維修廠之進貨、供料、議價、技術、地點、行銷及設備成
本等均非一致,自難期維修價格有所謂全國統一標準,故若非
無謂費用之支出至為顯然,尚難逕以原告未尋求比價或未以被
告查得之費用為原狀之回復,即認原告支出之費用為浮報或不
必要,況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就合理修復費用應
為1,000多元一節舉證證明,是其空言所辯,要無可取。
(2)開庭費用876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
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
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
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
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
人自行承擔,尚難認係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②本件原告主張有102年8月7日出庭請假之薪資損失,惟此費用
係因出庭之訴訟相關程序而為支出,核屬其行使權利之費用,
尚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不能據以請求。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3,200元,為有理由,至開
庭費用876元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00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其中
之7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