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令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令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羅令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
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1年8月30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6為警查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MDMA、MDA陽性反應,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4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1年12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按時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㈡於101年9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
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1年9月23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66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1年12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按時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㈢於101年10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
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卷第7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2頁、第59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卷第6頁)、被告羅令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令平因如上一、㈠㈡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被告並應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且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49號、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66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嗣因被告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元,且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起訴書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如上
一、㈠㈡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羅令平如上一、㈠至㈢所述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一、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褐色玻璃瓶10個,因已沾染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亦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被告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僅檢出如附表二、三「成分」欄所示成分,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依卷內證據復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故可認與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上揭一、㈠至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號││├───────┬───────┤│││││重量│成分││├─┼─────┼──┼───────┼───────┼────────┤│一│淡綠色渾濁│10瓶│驗前總毛重│微量第二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液體(各以││231.49公克,包│3,4-亞甲基雙氧│警察局101年10月4│││褐色玻璃瓶││裝玻璃瓶總重約│甲基安非他命成│日刑鑑字第│││裝)││128.84公克,隨│分,純度小於1│0000000000號鑑定│││││機抽取1瓶(淨│%│書(見101年度毒│││││重10.25公克,││偵字第3020偵查卷│││││取6.81公克鑑定││第59頁)│││││用罄,餘3.44公│││││││克)│││├─┼─────┼──┼───────┼───────┼────────┤│二│綠色藥錠│13顆│總淨重4.31公克│未列管毒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隨機選取4顆│甲基乙基卡西酮│101年9月26日北市│││││,各取0.02公克│成分│鑑毒字第317號鑑│││││化驗,驗餘淨重││驗通知書(見101│││││4.23公克││年度毒偵字第3020│││││││偵查卷第50頁)│├─┼─────┼──┼───────┼───────┼────────┤│三│白色結晶│4包│總毛重13.8415│第三級毒品愷他│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公克,驗餘毛重│命成分│藥物管理局101年│││││13.8251公克││10月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020偵│││││││查卷第61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被告羅令平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令平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1年8月30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6查獲,經採集羅令平尿液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復於101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1年9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包(計13顆,驗餘重4.23公克)、MDMA神仙水10瓶(驗餘重
95.8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重13.8251公克),而查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1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羅令平尿液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上開犯罪事實。│││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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