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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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61、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黃傑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20號),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8509號),被告均自白犯罪,就竊盜部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就詐欺罪部分亦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周躍犯 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周躍為 係大陸地區人民,利用來臺觀光旅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 石山輝 一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周躍取得 大久保真 一之JRSUICAViewVISA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內,持大久保真一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 莊孟潔 、 蔡佳 諭陷於錯誤,誤認係大久保真一本人授權刷卡消費,惟均因交易失敗無法完成刷卡程序,始未得逞(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欲購物品、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石山輝一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 富永和 男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大久保真一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莊孟潔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 蔡佳諭 於警詢之證述。
㈥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 周躍之 入出境查詢表1份、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1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民國102年
5月22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702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3頁、102年度偵字第18509號卷第17頁、22頁至第31頁反面、第34頁至第37頁)。
㈦被告周躍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航空站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被害人大久保真一所有之上
開信用卡接續刷卡6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只論以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身強體健,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再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斟酌被告係利用短暫來臺觀光之機會,偶然觸法,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1│102年1月18日上│臺北松山機場│石山輝一│護照夾1只(內有被害人│││午11時46分許│排班計程車上││日本護照、貴賓卡3張及││││客處││美金約870元)│├──┼───────┼──────┼─────┼───────────┤│2│102年4月12日中│臺北捷運松山│富永和男│皮夾1只(內有日幣45萬│││午12時許│機場站││5000元、新臺幣4500元、││││││會員卡、日本銀行信用卡││││││1張)│├──┼───────┼──────┼─────┼───────────┤│3│102年5月4日中│臺北松山機場│大久保真一│資料袋1只(內有港幣│││午12時8分許│中華電信櫃檯││5000元、日幣9萬元、JR││││││SUICAViewVISA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日本駕照、飯店││││││門卡)│└──┴───────┴──────┴─────┴───────────┘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欲購物品│交易金額│備註││││││(新臺幣)││├──┼─────┼─────────┼────┼──────┼────┤│1│102年5月4│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黃金項鍊│13萬2686元│未成功│││日中午12時│路14號新光三越南西││││││36分59秒│二館│││││││VC金瑩珠寶南西店││││├──┼─────┼─────────┼────┼──────┼────┤│2│102年5月4│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黃金項鍊│6萬9214元│未成功│││日中午12時│路14號新光三越南西│1條│││││38分26秒│二館│││││││VC金瑩珠寶南西店││││├──┼─────┼─────────┼────┼──────┼────┤│3│102年5月4│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圓領長袖│1210元│未成功│││日中午12時│路14號新光三越南西│綠橫條紋│││││43分24秒│二館│衫1件、││││││臺灣無印良品南西店│男性平口│││││││內褲2件│││├──┼─────┼─────────┼────┼──────┼────┤│4│102年5月4│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圓領長袖│1210元│未成功│││日中午12時│路14號新光三越南西│綠橫條紋│││││43分46秒│二館│衫1件、││││││臺灣無印良品南西店│男性平口│││││││內褲2件│││├──┼─────┼─────────┼────┼──────┼────┤│5│102年5月4│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圓領長袖│1210元│未成功│││日中午12時│路14號新光三越南西│綠橫條紋│││││44分26秒│二館│衫1件、││││││臺灣無印良品南西店│男性平口│││││││內褲2件│││├──┼─────┼─────────┼────┼──────┼────┤│6│102年5月4│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圓領長袖│790元│未成功│││日中午12時│路14號新光三越南西│綠橫條紋│││││44分40秒│二館│衫1件││││││臺灣無印良品南西店││││└──┴─────┴─────────┴────┴──────┴────┘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周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周躍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周躍在航空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二所示│周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