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沈樹禮
陳信豪 王毓瑞 住臺北市○○區○○○路被上訴人 張重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55年8月14日進入伊公司服務,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被上訴人薪資之爭議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伊公司之人員薪給係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職等對應之薪點,再由伊公司擬定薪點折算薪給之薪點折算標準,提請董事會核定後報經濟部備查後實施。伊公司人員同一等級不論主管、非主管其薪點數均相同,但薪點折算薪資標準則有不同,故同一等級之主管、非主管薪給即屬相異,嗣於74年7月5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知各單位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同等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原薪(嗣於74年7月19日補正「同等」,將「主管薪」改為「原薪」,下稱74年函)。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日至94年1月31日擔任伊公司分類14等主管職位之供電處處長,嗣於94年2月1日至98年8月1日退休前,改調為分類14等非主管職位之研究員,伊公司基於上開函文仍准被上訴人支領原主管薪。嗣因監察院審計部於99年派員查核伊公司用人費用,以被上訴人改調非主管職位,仍支領主管之薪給,有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下稱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規定,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乃要求伊公司收回溢發金額。因伊公司上開函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之98年1月至7月間主管薪與非主管薪差額37,205元及溢領退休金239,174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6,379元,及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保障支領調職前原薪制度,係依經濟部授權,並有上訴人於51年訂定經經濟部核准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研究員辦法(下稱研究員辦法)為據,應屬合法,並非無效。上訴人依研究員辦法發給伊原任主管薪給並據以計算退休金,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實施要點第32條僅規範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如何支薪,74年函旨在保障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同等」非主管職位者得支原薪,兩者並無抵觸,伊係同職等改調,並無實施要點第32條之適用。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機構,伊與上訴人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上訴人之薪給核定應構成契約之內容,仍有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適用,即令審計部或經濟部認定上訴人自行訂定調職保障支主管薪之規定不當而予以糾正,亦不得溯及認定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支給主管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或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3頁背面):㈠上訴人為審計法所稱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
㈡被上訴人於55年8月14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經實習考核
期滿予以任用為派用人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㈢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公
司14職等主管職位(供電處處長),於94年2月1日調任同職等非主管職務之研究員,並於98年8月1日屆齡退休。
㈣上訴人於74年7月5日之業務公報發布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內容略以:「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主管薪。」(見原審卷第42頁)。
㈤審計部於99年7月12日以臺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
訴人,其內容略以:上訴人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之事業,其薪點折算標準區分主管薪給及非主管薪給,係考量擔任主管職位人員,其職責較為繁重,給予較高薪點折算標準,前述人員既已降調或改調非主管職位,其仍支領主管之薪給,核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規定:「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之規定未合(見原審卷第44頁)。
㈥依上訴人設置研究員辦法第5條規定:研究員得仍列原等支
原薪。副研究員可歸列分類職位十二等或十三等(見原審卷第30頁)。
㈦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其溢
領之薪資及退休金合計276,379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98年1月至7月間主管薪與非主管薪差額37,205元及溢領退休金239,174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
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㈠依左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亦經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依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薪資」之事項,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所指之「其他所定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而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所領取之主管加給,既屬於薪資之一部分,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規定,有關系爭主管加給之給付、調整、增刪,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規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足見其俸給應經權責機關核定,始為適法。而依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壹、一般事項明定:「一、經濟部(以上簡稱本部)為便於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實施,特訂定本要點。」、「三、各機構人員之薪給管理、退休、撫卹、資遣及考核等,由本部依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另訂辦法。」,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第4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年度薪給標準,...由各事業機構..擬定,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施。」,另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亦規定:「為促進公營事業經營企業化,並激勵員工工作績效,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待遇標準,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調整幅度,提請各事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未設董(理)事會者,由主管機關核定」等語,足見經濟部乃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管理、退休、撫卹、資遣及考核等事之權責機關,並將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年度薪給標準,授權由各事業機構擬定,準此,上訴人就所屬人員之薪給依前開規定擬定待遇標準,即屬其權責範圍內事項自明。經濟部既將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標準,授權由各事業機構擬定,上訴人就所屬人員之薪給擬定待遇標準,原屬其職權所在,則上訴人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擬定之員工待遇標準,即屬有據。
㈢經查,上訴人所訂頒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研究員辦
法,係於51年1月17日經經濟部以臺(五一)人字第840號令核准,復於61年5月4日經經濟部(六一)人字第12099號令准予修正,此一辦法既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方予實施,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4日調任同職等非主管職務之副研究員起,迄100年1月1日屆齡退休止,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及所附薪點表辦理核發主管人員之薪資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所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設置研究員辦法第5條固有「研究員得仍列原等支原薪」之字句,惟因上訴人自62年7月1日起適用之薪點表尚未就分類14等人員定有主管薪給與非主管薪給之區分,於63年7月1日起適用之薪點表始有主管薪給與非主管薪給之差異,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得仍「列原等支原薪」所稱之「原薪」應係維持「原薪點」,而非保障支給「原主管薪給」云云。但查,上訴人於訂頒設置研究員辦法時既無「原薪點」與「原主管薪給」之分別,所謂之「原薪」即應指支領原來薪資,尚無以上訴人事後之解釋而創設上開辦法中所無之區分,就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係因接獲審計部99年7月12日臺審部四字第0
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11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方知已改調非主管職位卻仍支領主管薪給者,與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之規定未合,未經審計部准予核銷,故提起本訴予以追繳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改任低等職位,而係從14職等之主管職平調為14職等非主管職(研究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與前揭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所定之情形,已然有間,尚難爰引。上訴人復主張前揭74年函未依據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4點、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規定,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訂頒經經濟部備查之設置研究員辦法及所附之薪點表領取主管薪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令屬實,就被上訴人並非不當得利之事實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主管人員之標準核發薪資暨退休金予被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法令,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溢發薪資暨退休金云云,要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不當得利,則為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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